土地自益信託 應比照繼承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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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自益信託之本意通常來自於權利人擔心之後有不能識事之情況而無法安排後事,或交由專業之受托人管理財產而不用自己耗費心力於財產管理上,其信託利益能全部歸屬於所有權人身上並無藉此移轉之虞。實質上並未變動理論上不因信託有無成立而有不同,然現今實務上地政機關認定土地信託於委託人死亡時該繼承人系繼承信託利益而非”土地”,無法按照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47-2條第3項日後移轉時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固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又認定為信託利益於計算遺產稅時又必須加計於遺產總額為納稅之稅基課徵遺產稅,本文認為有重覆課稅之疑慮造成稅負不公平現象。在登記操作上為避免稅捐處此不利之認定地政士不應直接辦理信託登記而應先辦理消滅信託登記後重新以繼承人為委託人辦理自益土地信託設定。

又實務上地主與建設公司合建時大部分皆以地主信託土地而保全雙方權益、若地主於信託期間死亡其繼承人在日後處分土地時前次移轉現值卻為被繼承人取得之日甚有不公民間已為此事煩惱已久,而近年來在政府在推動都市更新時往往也以信託土地而進行但都更程序往往耗時延宕故已經有不少地主等不到都市更新完成就已經往生而龐大的土地增值稅讓繼承人難以負擔也更阻撓都市更新的推動。

總上所述立法院於104年7月1號布並於3號生效修正內容於土地自益信託時死亡其原地價指被繼承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而比照繼承土地之課稅規定,而他益信託因委託人在信託時已把財產移轉予受益人在信託期間實質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故他益信託不適用。再者此法條修正之前解釋不清之情況且對人民有利故在7月3號公布生效時若案件已發生尚未核課或是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可適用修正之規定適度保障納稅人之權利,並舉財政部例子如下:

例示-修法前規定】

一、繼承人繼承土地後,繼承人移轉土地

甲君98年取得土地,原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甲君101年死亡,遺有配偶及子1人,公告土地現值為30,000,000元,由繼承人乙君繼承,繼承人104年出售該土地,土地改良費用及可抵繳增繳地價稅各為1,000,000元及90,000元,出售日公告土地現值為40,000,000元。

  • 遺產稅:該土地繼承應課徵之遺產稅為1,199,000元,計算如下:
  • 土地增值稅:繼承人取得該土地後再移轉,其土地增值稅額為1,710,000元,計算如下:
  • 課徵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稅額合計為2,909,000元。

(土地價值30,000,000元-免稅額12,000,000元-配偶扣除額4,450,000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45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110,000元) ×10%=1,199,000元

(申報現值40,000,000元-前次移轉現值30,000,000元-土地改良費1,000,000元) ×20%-增繳地價稅90,000元=1,710,000元

 

二、土地交付自益信託後,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繼承人移轉土地

同上例,甲君98年取得土地,惟於99年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甲君101年死亡,因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於103年移轉該土地與繼承人乙君,繼承人乙君並於104年出售該土地,可抵繳增繳地價稅為430,000元。

  • 遺產稅:依該信託利益應課徵遺產稅為1,199,000元,計算如下:
  • 土地增值稅:嗣繼承人乙君再移轉該土地,其土地增值稅額為8,170,000元,計算如下:
  • 課徵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稅額合計9,369,000元。

(信託利益30,000,000元-免稅額12,000,000元-配偶扣除額4,450,000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45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110,000元) ×10%=1,199,000元

(申報移轉現值40,000,000元- 前次移轉現值10,000,000元-土地改良費1,000,000元) ×40%-10,000,000元×30%-增繳地價稅430,000元=8,1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