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仍沿用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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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的新制度將從105年1月1日起施行,個人在那以後交易的房屋、土地,如果是在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而且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或者是在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就應依新制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為了保障現行自有房屋者的權益,依據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的內容,個人交易因繼承取得的房屋、土地,如果是在今年12月31日前就已經取得的,免適用新制,仍按現行課稅制度計算房屋部分的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次年五月底前辦理結算申報。【年底前取得者適用舊制】
財政部說明,新制度原則以取得日及交易日在明年1月1日以後,才納入課稅範圍,但個人如果來不及出售就死亡,繼承人取得房地的時點及原因也就不是可以控制的,所以應該將被繼承人取得時點納入考量,納稅義務人在明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的房屋、土地,如果是在去年1月2日至今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而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兩年以內,或是交易的房屋、土地是被繼承人在今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在明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等情形,就仍應依舊制計算房屋部分的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指出,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7目新制度規定,交易的自住房屋、土地,課稅所得限額四百萬元以內可免納所得稅,超過四百萬元部分則是按最低稅率百分之十課徵所得稅,為避免納稅義務人適用舊制反而造成稅負較重的不利影響,如果交易的房地符合同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自住房屋、土地的條件,也可以選擇改按同法第14條之4的新制課稅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三十日內辦理申報納稅。【年底前取得符合自用者可改適用新制】
沒有在期限內辦理的話,最慢可以在交易日次年五月底前逾期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免按舊制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此外,納稅義務人已依新制規定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如果日後考量新、舊制稅負差異,認為採舊制較為有利的話,也可以在交易日次年五月底前註銷原新制申報案件,改按舊制規定計算房屋部分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104/08/19/台財稅字第 10404620870 號】

一、 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7 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 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 2年以內。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 104 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 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二、 前點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 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
三、 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點規定期間內申報,但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惟應認屬逾期申報案件,依同法第 108 條之2第1 項有關未依限申報規定處罰;該補繳之稅款,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四、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二點規定選擇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申報,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若係出售新制房地,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列為成本費用,亦不得於收入項下減除;惟出售非屬新制房地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7款規定,應在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北區國稅局指出,營利事業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出售同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並持有二年以內房屋、土地,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1項前段規定,按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
北區國稅局指出,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2項本文規定,房地交易所得額係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因該房地交易所得額已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惟避免重複減除,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