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法人是法人還是祭祀公業?

Uncategorized

問題探討:

有關祭祀公業法人申請財產處分備查,業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在案,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臺北市某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機關)仍堅持須檢附已同意處分之派下員之印鑑證明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規定駁回,試說明法依據。

說明:

一、地政機關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105年2月4日古登補字000104號第5項引用內政部之函釋有誤

內政部101年3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146號主旨:「祭祀公業法人財產處分、設定負擔應依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相關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或派下員同意書等證明文件,應依同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於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應向土地登記機關繳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明文件」。綜觀函文內容並無須檢附派下員印鑑證明之文字,補正通知書第5項印鑑證明之要求無所附麗且顯有錯誤。

二、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目的

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長期以來已衍生諸多爭議,派下員往生在繼承後產生更多派下員而增加共有物處分之困難度已日漸成為社會問題,其處分程序繁瑣複雜致無法達到促進經濟開發、地盡其用之目的,故祭祀公業條例立法目的在於解決既存之祭祀公業所面臨之問題,以免繼續衍生男系繼承及公同共有財產處分困難之問題 (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14期參照)。祭祀公業法人已非「祭祀公業」之型態,然地政機關在會議過程、字裡行間屢屢把祭祀公業法人當成祭祀公業看待跟要求,在在顯示出要求檢附派下員印鑑證明之真實原因係基於把祭祀公業法人當成「祭祀公業」來審查,地政機關此舉與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立法目的皆有所不符。

三、土地登記規則已修正並清楚規範祭祀公業法人所需檢附之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義務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又第三項規定義務人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至此祭祀公業法人已是「法人」應無任何爭議,故登記時所需檢附文件應依該條規定檢附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及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文件已足,地政機關要求檢附派下員印鑑證明對人民增加本條例、土地登記規則所無之限制又無法令依據恐難以信服。

四、祭祀公業法人為特殊之法人

地政機關曾明言祭祀公業法人乃特殊性質之法人不同於民法所規範之社團或財團法人,縱使承認祭祀公業法人為特殊之法人其終究還是「法人」,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表示機關並享有獨立之權利能力,況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項於102年8月30日依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551號修正,其理由已針對祭祀公業法人之特殊性故規定須檢附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文件「俾利實務執行」,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公布而土地登記規則有關祭祀公業之規定於102年修正故內政部此番修正已完全考慮到祭祀公業法人之特殊性,地政機關自行增加派下員印鑑證明之要求恐有違內政部規定。

 

 

Leave a Reply